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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是寻衅滋事罪或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21-09-17 03:11:43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832

  [基本上案件]

  被告闵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世,汉族人,出生地点湖北监利县,初中学历,待业,住监利县白螺镇自来水公司。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5年1月1日被关押。

  被告王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世,汉族人,出生地点湖北公安县,初中文化,待业,住公安县埠河镇同舟中小学。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5年1月1日被关押。

  被告伍某,男,1973年9月6日出世,汉族人,出生地点湖北公安县,初中学历,待业,住公安县斑竹当镇君王庙村第九组。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05年1月13日被关押。

  当地检察院以被告闵某等人犯寻衅滋事,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被告闵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闵某积极自首,有投案自首剧情;闵某并不是此案首犯。

  当地人民检察院经审判查清,2004年9月25日零晨1时许,被告闵某为独享湘江湖南省道仁矶港口的“街唱买卖”,邀集了被告王某等,带上无缝钢管等作案工具租车自驾赶到道仁矶港口,寻找已经客运车上街唱的杨立芳、颜满虹、彭严庆,将三人强制带至港口周边的地区,用无缝钢管及手脚对颜、彭二人墚(因她们了解杨而未打杨)一顿狂打。离去前还威协二人之后禁止再到港口上街唱,不然将她们打伤。

  过后,道仁矶镇的邓平会曾就善后处理难题找过被告闵某。过去了一个月,被告闵某得了解仁矶港口仍有湖北人在街唱,觉得是邓平会在撑着。2004年10月25日,闵某邀集被告王某、伍某及庄爱军、“连老三”、“神经病 ”、“和哥”、“深圳南山哥”、“红毛”等到其家里,商议到道仁矶港口将街唱工作人员打走,并说只需刺伤,不必砍残。日零晨2时左右,一伙人带上无缝钢管、大刀等作案工具搭乘两橱柜台面的车赶到道仁矶港口。闵某寻找邓平会议后,用手机发信号,王某、伍某等冲往前,邓平会瞧见要身旁的颜满虹快逃。闵某等一伙人指向邓平会一顿乱砍乱打,邓平会手、背和腿上被砍出好几处创口,全力摆脱逃到港口周边餐饮店藏身。闵某等因担心有些人警报,乘车逃逸。

  经伤情鉴定,颜满虹、彭严庆的伤势为轻伤,邓平会的伤势为轻微伤。过后,被告闵某与邓平会多商议解决邓的医疗费用难题,并赔付邓RMB2000元。

  2004年12月31日,闵某与王某、伍某等几人到道仁矶某酒楼与邓平会商议解决医疗费用时,被邓平会喊来的人围堵,伍某被击伤住院治疗。公安部门就这事口头传唤闵某、王某时,闵、李二人积极交待了以上犯罪行为。

  [裁判员关键点]

  当地人民检察院觉得,被告闵某、王某、伍某为独享说白了的街唱底盘,随便施暴别人,致一人轻微伤,二人轻伤的不良影响,过失致人重伤,其个人行为均已组成寻衅滋事。公诉行政机关控告证据确凿,直接证据的确充足,控告罪行创立。在共犯全过程中,被告闵某积极邀集别人,并方案策划、指引,系首犯,被告王某、伍某受人之邀参加犯,系从犯。对辩护律师有关闵某并不是此案首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以采取。辩护律师有关被告闵某有投案自首剧情的辩护意见,核查,闵某与王某均是在 2004年12月31日被拘传到公安部门时积极口供其关键犯罪行为,并不是全自动自首,但其如实供述的剧情可酌情处理从轻处理惩罚。对辩护律师的此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取。被告闵某系此案首犯,理应依照其参加的所有违法犯罪惩罚。但由于其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付受害人一部分财产损失,可酌情考虑从宽惩罚。被告王某系此案首犯,且认罪态度好,理应从轻处理惩罚。被告伍某亦系此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违法犯罪剧情比较轻,应从轻处理惩罚,并可可用判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要求,裁定被告闵某犯寻衅滋事,被判刑期一年六个月。被告王某犯寻衅滋事,被判刑期一年。被告伍某犯寻衅滋事,被判刑期一年,判缓二年。

  判决后,被告闵某等服判,裁定已产生法律认可。

  [关键难题]

  1.因其它缘故处于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部门沒有把握的犯罪行为能不能评定投案自首?

  2.第二阶段的刑事犯罪是寻衅滋事罪或是故意伤害罪?

  [分析]

  (一)嫌疑人因别的个人行为处于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部门沒有把握的罪过的,应评定投案自首,但按目前要求没法评定投案自首

  此案在诉讼历程中,对闵某的情形能否组成投案自首存有二种建议:

  一种建议觉得,闵某尽管是积极向公安部门口供其犯罪行为,但鉴于其是在公安部门提审下归案,并不是全自动自首,评定投案自首欠缺必要条件,其如实供述剧情可酌情处理从轻处理惩罚。除此之外,持这一建议的人觉得,闵某所口供的刑事犯罪与之后规定出示的客观事实有关系,要表明自身为何挨揍就务必讲明打架的客观事实。

  另一种建议觉得,闵某虽说根据公安部门提审归案,但这时公安部门并不了解其犯罪行为,其积极交待犯罪行为,应视作全自动自首,闵在归案当日在讯问笔录中是规定公安部门追责别人的义务,与其说口供打架客观事实并没有必定的关系。实际上他还可以瞒报此节,或是敷衍了事推卸责任。所以积极口供的个人行为应评定投案自首。

  刑诉法第67条第一款要求,违法犯罪之后全自动自首,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过的,是投案自首。第二款要求,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的,以投案论。第一款規定的投案自首称作一般投案自首,须具有2个标准:一是全自动自首;二是如实供述自身的罪刑。第二款要求的投案自首法学界和实际界称作特别自首或是称余罪投案自首。一般觉得必须2个标准,一是行为主体一定是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二是务必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

  两大类投案自首分别有其创立标准,好像能够渭泾分明地域分侵权人是不是创立投案自首。但事实上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条文均忽略了那样一种情况,即并不是侵权人全自动归案,只是因其它缘故处于被动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公安部门沒有把握的违反规定罪刑的,该怎么处理?这就是对此案的解决导致异议的症结所在。

  就此案来讲,闵某的个人行为比照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他缺乏全自动投案自首的必要条件,比照第二款他又不是被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好像从此清除了他创立投案自首的很有可能。

  因此 一审人民法院最终采取第一种建议,沒有评定闵某投案自首,但对其积极口供犯罪行为一节酌情考虑从宽处分的作法是还可以了解的。

  殊不知这类根据以上排列组合问题得到的结果站得往脚吗?小编觉得,此案中闵某的方式应当确认为投案自首。原因如下所示:

  1、闵某的方式造成的是投案自首的实际效果。此案中,公安部门尽管是选用提审证将闵提审归案,可是为了更好地调研其挨打一事,先前公安部门并沒有其一切犯罪行为。闵也不是必定要交待其犯罪行为,最少并不必定要属实交待犯罪行为。闵最后选择将犯罪行为属实交待出去,即说明其想要将自身放置公安部门操纵下,并承当相对法律法规不良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个人行为,尽管对比法律条文有关条文不符全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但带来的却毫无疑问是全自动投案自首的实际效果,他的手段使公安部门顺利破获沒有把握的犯罪案并抓捕嫌疑人,为国家节约了司法部门資源,理应评定投案自首。

  2、闵的个人行为假如因法律法规的疏忽而不评定投案自首,对其不合理。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要求,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的,以投案论。此案的被告闵某如果是因涉嫌别的违法犯罪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口供此犯罪行为,毫无疑问组成余罪投案自首,而在该案中为什么不可以评定投案自首?一样的口供司法部门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为何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能够创立投案自首,而并没有一切因涉嫌的别人却不可以创立投案自首?这明显不合理,逻辑性上也说不过去。

  就着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延伸,侵权人涉刑归案后但还没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的,怎么处理?小编觉得也应评定投案自首。换句话说,针对涉刑的人,无论是不是被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只需有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的,都应评定投案自首。

  3、此案被告闵某归案时是受害人真实身份,理应采用了解方法,而不可选用提审方法。刑事诉讼法第92条要求,针对不用拘捕、拘押的嫌疑人,能够口头传唤到……开展审讯……。国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要求,口头传唤嫌疑人时理应提供《传唤通知书》和司法人员的工作中有效证件…………这种要求都证实,公安部门对被告闵某不本地采用了提审方法,但无法否定闵某归案时的受害人真实身份。既然这样,被告闵某因挨打的事接纳了解,不能说其因刑事犯罪归案,也就没法夺走其“全自动自首”的很有可能。

  侵权人处于被动归案的情况各种各样,实践活动中也许有下列几类归案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如此案被告闵某)或是见证人真实身份归案;二是因一般违纪行为归案;三是因涉刑归案。针对这三种方法归案的侵权人,如实供述司法部门并未了解的别的罪刑的,毫无疑问都应评定投案自首。但仅有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的,以投案论。这不得不说成法律上的疏忽。

  小编觉得,针对这三种方式归案的侵权人中,假如不可以可用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评定投案自首,就需要将其视作“全自动自首”,评定投案自首。实际上刑诉法对一般投案自首的需要是全自动自首,而不是全自动归案,这种侵权人在司法部门沒有把握其罪刑前积极如实供述,也表明她们想要将自身的犯罪行为交给司法部门解决。针对这一点,法律条文能够采用补救对策。

  (二)此案第二阶段的行为表现是第一阶段个人行为的再次,应明确为寻衅滋事罪

  此案案件审理前后左右,有些人对此案的判定提出异议,觉得此案第二阶段刑事犯罪主要是对于邓平会而执行,是非常典型的故意伤害罪,对于第一阶段的个人行为,尽管击伤了两个人,但全是轻伤,尚无法做到“过失致人重伤”,并不作违法犯罪解决。

  小编觉得,第二阶段被告闵某等尽管只击伤了邓平会,但商议时则是打跑湖南省方的街唱工作人员。而邓平会往往变成它们的打击目标,并不是由于其他宿怨,只是由于邓平会在善后处理调解全过程中,对第一阶段挨打的颜满虹、彭严庆采用了适用心态。可以说,此外换作别人,只需是适用了颜满虹、彭严庆,一样会被闵某等严厉打击。闵某等所要对付严厉打击的人并不是指定的本人,只是与她们对着干的不特殊的人。她们的个人行为这时已有别于一般的危害个人行为,只是为了更好地角逐说白了的“街唱底盘” 而争强斗狠,具备典型性的无赖违法犯罪特性,其意义是因为推进第一行動的成效,是第一行動的持续,依然是为了更好地底盘之战,她们的方式不但击伤了别人,更已毁坏了公共秩序。因而,此案软装以寻衅滋事判定是恰当的。

  湖南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张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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