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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行骗、透支卡骗案 (一审)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1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82

戴某行骗、透支卡骗案 (一审)

浙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三30号

  公诉行政机关台州市路桥区检察院。

  

  被告戴某,1964年×月×日出世,汉族人,浙江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户,住在×××。200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罪被台州市派出所路桥区大队刑拘,同一年12月21日变动为监视居住,2003年6月19日被消除。2006年2月13日因此案被台州市派出所路桥区大队刑拘,同一年3月14日被拘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拘留所。

  

  辩护律师陈小法,浙江省晓法律法规师法律事务所。

  

  台州市路桥区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36花了7天时间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戴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公布开庭了此案。台州市路桥区检察院分派检察员张贤卫到庭适用公诉。被告戴某以及辩护律师陈小法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台州市路桥区检察院控告:1996年1月31日,被告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路桥区分行申办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卡号:5359180362671303。同一年3— 9月间,被告戴某刷卡在宁波市、台州市等地透现消費,透支信用卡总金额为12052.34元,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款后仍不偿还。与此同时控告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目地,在2002年8— 9月间骗领李春华7一千元;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依次二次各自骗领陶三玉夫妻3000零元,总共6000零元;2004年1— 2月间分三次骗领张文德275000元;2004年5月30日骗领许武卫15000零元。并出示了受害人李春华、陶三玉、张文德、许武卫的阐述,见证人程军、陈礼福、应宣来、王淼、张华富等的证词等直接证据多方面证实。觉得被告的个人行为已各自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诈骗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要求给予惩治,并推行数罪。

  

  被告戴某对提起诉讼控告的信用卡诈骗罪犯罪行为屈打成招。对行骗犯罪行为编造谎言,李春华的7一千元、陶三玉的6000零元、许武卫的15000零元均系贷款,张文德的275000元是合伙创业的账款,这款之后被别人骗光,不会有行骗的犯罪行为。

  

  辩护律师对提起诉讼控告被告的信用卡诈骗罪犯罪行为沒有质疑。对被告行骗犯罪行为明确提出以下质疑:(1)陶三玉夫妻的6000零元是被告向其所借,彼此均称6000零元是贷款。(2)评定被告行骗李春华7一千元、张文德275000元、许武卫15000零元的证据不充分。与此同时觉得被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违法犯罪认罪态度不错,可酌情考虑从宽惩罚。

  

  经审判查清:

  

  一、信用卡诈骗罪

  

  1996年1月31日,被告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路桥区分行申办了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5359180362671303。同一年3— 9月间,被告戴某持此卡在宁波市、台州市等地透现消費,透支信用卡总金额为12052.34元,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款后仍不偿还。

  

  上述事实,经复庭质证、质证,有以下直接证据给予确认:见证人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路桥区分行工作员程军、陈礼福有关被告在1996年3— 9月间透支信用卡12052.34元,经催款仍不偿还的证词,所证的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行骗

  

  2002年8— 9月间,被告戴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假冒台州市伟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编造同李春华合作经营做废旧电线电缆买卖的客观事实,从李春华处骗得RMB7一千元。

  

  上述事实,经复庭质证、质证,有以下直接证据给予确认:受害人李春华有关被告自称台州市伟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明确提出与其说合作经营做废旧电线电缆买卖,进而被骗光RMB7一千元的阐述;见证人应宣来有关被告以合作经营与李春华和自己做废旧电线电缆买卖的为名,骗光李春华RMB7一千元的证词;见证人王淼有关受李春华分派从金融机构提款7一千元交到被告的证词。诸直接证据能相互之间证实,所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编造谎言之上账款系向李春华所借,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以采纳;其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评定该节的犯罪行为证据不充分的建议,不予以采取。

  

  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被告戴某以不法占为目地,而有废弃电动机卖给陶三玉夫妻为鱼饵,编造自身有废弃电动机买回来缺乏流动资金的客观事实,以贷款的为名,依次2次各骗光陶三玉夫妻RMB3000零元,总共6000零元,被告戴某在第二次骗领后潜逃。

  

  上述事实,经复庭质证、质证,有以下直接证据给予确认:受害人陶三玉有关在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被告称选购废弃电动机缺乏资产,明确提出向其贷款,并承诺卖给废弃电动机为由,进而依次二次各借去RMB3000零元未还,并于第二次贷款后潜逃的阐述;见证人施冬香有关被告以卖给废弃电动机为由,明确提出向其夫妻贷款,依次二次各上当受骗去RMB3000零元的证词。诸直接证据能相互之间证实,所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编造谎言该6000零元系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以采纳。辩护律师明确提出的这款系被告向受害人陶三玉夫妻所借,不可以评定行骗的建议,不予以采取。

  

  2004年1— 2月间,被告戴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编造自身有4海运集装箱旧电动机要卖给张文德和与其说合伙创业的客观事实,分三次骗领张文德RMB2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张文德有关被告帮其选购废弃电动机和与其说合伙创业为由,分三次共骗光其RMB275000元的阐述。见证人张华富、陶锡正有关在2004年1— 2月间,被告戴某骗光张文德RMB275000元的证词。诸直接证据能相互之间证实,所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编造谎言与受害人合作经营做废弃电动机买卖,这款被别人骗光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以采纳;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评定该节违法犯罪证据不充分的建议,不予以采取。

  

  2004年5月30日,被告戴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编造同许武卫合作经营做电缆线买卖的客观事实,骗领许武卫RMB15000零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许武卫有关在2004年5月30日被告以与其说合作经营做电缆线买卖之名,骗领其RMB15000零元的阐述,见证人阎笑青、林丹君、朱丽丽有关被告以合作经营与许武卫做买卖为由,骗领许RMB15000零元的证词;受害人许武卫将RMB15000零元打进被告透支卡账号的凭单。诸直接证据能相互之间证实,所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编造谎言这款系民间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以采纳;辩护律师明确提出的该节犯罪行为证据不充分的建议,不予以采取。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运用透支卡透支信用卡,金额较大;并编造客观事实,骗领他财物,金额非常极大,其手段已各自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诈骗罪,依规应推行数罪。被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违法犯罪认罪态度不错,酌情考虑从宽惩罚。公诉部门的控告,证据确凿,罪行创立。辩护律师明确提出的被告对信用卡诈骗罪违法犯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考虑从宽处分的建议,给予采取;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以采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要求,裁定以下:[page]

  

  被告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刑期一年,并罚款RMB二万余元;犯诈骗罪,被判刑期十年,夺走民事权利三年,并罚款RMB三万元,决策实施刑期十年,夺走民事权利三年,并罚款RMB五万元(有期徒刑从裁定实行之日起测算。裁定实行之前优先关押的,关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款限在裁定起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浙江台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应缴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xx

审 判 员  黎xx

人民陪审员  叶 xx

二○○六年八月九日 

代 仲裁员  林x

  配件:

  此案裁定所根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面情况之一,开展信用卡诈骗罪主题活动,金额较大的,处五年下列刑期或是拘留,处以二多万元二十万元下列罚款;金额较大或是有其它情况严重剧情的,处五年之上十年以内刑期,处以五万元下列五十万元下列罚款;金额非常极大或是有其它非常比较严重剧情的,处十年左右刑期或是有期徒刑,处以五万元之上五十万元下列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

  (一)应用假冒的透支卡的;

  (二)应用过期的透支卡的;

  (三)冒充别人透支卡的;

  (四)透支信用卡的。

  前述所称透支信用卡,就是指用户以不当得利为目地,超出規定额度或是要求限期透现,而且经发卡银行催款后仍不偿还的个人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 行骗公与私钱财,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内刑期、拘留或是管控,处以或是单罚款;金额较大或是有其它情况严重剧情的,处三年之上十年以内刑期,并罚款;金额非常极大或是有其它非常比较严重剧情的,处十年左右刑期或是有期徒刑,并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裁定宣布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之外,理应在总数有期徒刑下列、数刑中最大有期徒刑之上,酌情考虑选择实施的有期徒刑,可是管控最大不可以超出三年,拘留最大不可以超出一年,刑期最大不可以超出二十年。

  假如数罪中有被判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实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针对伤害国防安全的犯罪嫌疑人理应额外夺走民事权利;针对故意杀人罪、****、纵火、发生爆炸、下毒、打劫等受到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能够 额外夺走民事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 我国创立之后此方法实施之前的个人行为,如果当初的法律法规不觉得是违法犯罪的,可用那时候的法律法规;如果当初的法律法规觉得是违法犯罪的,按照此方法通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要求理应起诉的,依照当初的法律法规追责刑事处罚,可是假如此方法不觉得是违法犯罪或是处决比较轻的,可用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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