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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别人身份证件骗领透支卡开展欺诈主题活动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2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47

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

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一411号

公诉行政机关上海长宁区检察院。

被告金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2009年12月11日因此案被依规取保侯审。

上海长宁区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24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适合简易程序,推行独任审理,公布开庭了此案。上海长宁区检察院代理商检察员谢珏,被告金某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上海长宁区检察院控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一月期内,被告金某冒充其任职的英国某某某车险公司上海市子公司某某某各分部实习生吴某某某的身份证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员及安全银行的信用卡业务部领取了2张透支卡。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4月5日期内,被告金某持以上2张信用卡消费消費本钱总共RMB6,033.40元。

2009年12月11日,被告金某收到公安部门电话通知后积极自首并推出了以上脏款。

上述事实,被告金某在开庭审判全过程中亦情况属实,且有见证人吴某某某、肖某某某的证词,透支卡审批单、账单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证据鉴定证书、扣留商品明细及相关说明等直接证据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冒充别人身份证件骗领透支卡开展欺诈主题活动,金额较大,其手段已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依规应予以惩治。公诉部门的控告,证据确凿,判定恰当。被告金某系投案自首,且撤出了所有脏款,依规给予缓解惩罚。被告金某在开庭中自行投案自首,酌情考虑从宽惩罚。为维护保养社会主义社会商品经济纪律,维护我国金融业票据管理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要求,裁定以下:

一、被告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拘留四个月,判缓四个月,并罚款RMB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定确认生效日测算。罚款于本裁定产生法律认可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型该院交纳结束)。

二、在案款:RMB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四角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权有限责任公司;RMB三千一百零二元归还平安。

金某返回小区后,理应遵循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听从有关部门的监管,接纳文化教育,进行公益劳动,做有利社会发展的中国公民。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某某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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