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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X犯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3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86

被告XXX犯信用卡诈骗罪罪

上海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行政机关上海徐汇区检察院。

  被告XXX,男,19XX年10月9日生,汉族人,大专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居(略)。2009年12月7日因此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大队刑拘201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徐汇区拘留所。

  辩护律师XX,上海市XX律师律师。

  上海徐汇区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17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XXX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公布开庭了此案。上海徐汇区检察院分派代理商检察员XXX到庭适用公诉。被告XXX以及辩护律师XX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上海徐汇区检察院控告: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XXX没经XXX的容许,私自应用XXX的身份证件影印件等原材料,在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领取5张户名叫“XXX”的透支卡。截止至2009年12月,XXX应用以上透支卡,根据消費和取现,透现本钱总共RMB116,424.6元。同一年12月7日,被告XXX被公安机关抓捕。公诉行政机关评定被告的个人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罪追究刑事处罚。报请依规审理。

  被告XXX以及辩护律师对公诉行政机关控告的客观事实、判定均情况属实,辩护律师表明被告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不错,提议对其从宽惩罚。

  经审判查清,上述事实,除被告XXX在开庭中屈打成招外,也有受害人XXX的阐述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件、文档明细、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透支卡、报案书、透支卡申请表格、交易明细、催款纪录等直接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X以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透支卡并应用,行骗金额达RMB11.6余万元,金额极大,其手段已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应予以惩罚。公诉行政机关控告罪行创立。由于被告系初犯,自行投案自首,酌情考虑从宽惩罚。依据此案的客观事实、特性、剧情、社会发展不良影响及被告的认罪态度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要求,裁定以下:

  一、被告XXX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刑期五年六个月,并罚款RMB五万元。

  (有期徒刑从裁定实行生效日测算。裁定实行之前优先关押的,关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款自裁定起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非法所得进行追讨;涉案人员物件给予收走。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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