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一47号
公诉行政机关上海卢湾区检察院。
被告孟某。
上海卢湾区检察院控告2008年8月,被告孟某接纳林某授权委托,向我国某金融机构上海市支行(下称“某金融机构”)委托申办信用卡,同一年10月,林某告之被告孟某不用再办信用卡,孟某完全同意。嗣后,被告孟某获知某金融机构早已准许派发林某的透支卡(信用卡卡号为:XXX),遂选用改动联系电话和信用卡账单收货地址等诈骗方式获得此卡,自2008年10月起,被告孟某冒充吴的为名用此卡开展取款、消費本钱总共RMB7779.69元。
2010年1月7日,被告孟某向公安部门自首并如实供述所违法犯罪行。案发前,孟的亲朋好友退还RMB7779.69元。
上述事实,被告孟某在开庭审判全过程中亦情况属实,并有见证人林某的阐述;我国某金融机构上海市支行报案书、透支卡账单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证据鉴定机构鉴定证书;公安部门工作情况、扣留物件、文档明细等直接证据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冒充别人透支卡开展行骗,金额较大,其手段已触犯刑律,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依规应依法追究刑事处罚。由于被告孟某能积极自首,如实供述所违法犯罪行,系投案自首,且在亲朋好友帮助下退还所有脏款,故可依规从宽惩罚。公诉行政机关对此案的定性分析及法律适用条文恰当,应予以适用。为纪律严明国法,维护我国的金融业管理方案和公与私财物使用权不会受到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要求,裁定以下:
一、被告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拘留五个月,并罚款RMB二万余元;
(有期徒刑从裁定实行生效日测算。裁定实行之前优先关押的,关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款款于本宣判起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留在案的物件(详细明细)中,除退还脏款RMB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六角九分,归还遇害企业外,假身份证一张给予收走。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二份。
|
上海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6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84
TAG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