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 上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行政机关上海宝山区检察院。
被告毛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违法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取保侯审, 2010年1月27日被拘捕。现羁押于上海宝山区拘留所。
上海宝山区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35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毛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适合简易程序,推行独任审理,公布开庭了此案。上海宝山区检察院未派员到庭适用公诉,被告毛某某某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公诉行政机关控告:2008年4月,刘杨勇因授权委托被告毛某某某为其申请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办理手续,将自身的身份证件、工作牌、房屋所有权证的影印件交到毛。同年同月,被告毛某某某在没经刘杨勇指使的情形下,持刘杨勇的以上真实身份材料,以刘杨勇的理由各自向工商银行骗领了信用卡卡号为5309705700052799的透支卡,向中信骗领了信用卡卡号为5201080001960002(2008年12月12日挂失办崭新的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5201080003034202)的透支卡。后被告毛某某某持以上信用卡消费应用,总共透现应用工商银行透支卡额度RMB1.46余万元,透现应用中信透支卡RMB1.2余万元。
公诉行政机关确定被告毛某某某的个人行为已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报请对被告毛某某某给予惩治。
该院经审判查清的真相与公诉部门的控告一致。另查清,2009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区大队对毛某某某透支卡骗案立案调查。同一年3月30日,被告毛某某某被抓捕。其家属协助其依次于当天偿还工商银行款息总共RMB17356.27元;于2010年4月14日偿还中信款息总共RMB24878.53元,被告毛某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偿还中信借款RMB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毛某某某在开庭审判全过程中亦情况属实,且有见证人刘杨勇的证言,工商银行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行、中信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提供的报案材料、透支卡申请表格、透支卡交易明细、催款纪录、本人业务流程凭据、储蓄对账单,公安部门提供的“工作情况”等直接证据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某应用以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的透支卡,开展信用卡诈骗罪主题活动,金额较大,其手段已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公诉行政机关控告的罪行创立,依规解决被告毛某某某给予惩治。因被告毛某某某自行投案自首,案发前在家属的幫助下已归还所有透现款息,此案可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可酌情考虑对毛从轻处理惩罚。此案的社會不良影响、被告毛某某某的投案自首、悔过心态及家属协助其积极主动偿还借款等详细情况,均在定刑中结合考虑到。为严肃认真国法,维护保养我国金融业管理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要求,裁定以下:
被告毛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刑期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款RMB二万余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定确认生效日测算。罚款始行裁定产生法律认可生效日十日内向型该院交纳。)
毛某某某返回小区后,理应遵循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听从监管,接纳文化教育,进行公益劳动,做一名有利社会发展的中国公民。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上海第二初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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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7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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