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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7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14

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

上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三3六号

公诉行政机关上海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

被告邓某2010年5月20日因此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大队取保侯审。

上海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38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6月4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适合简易程序,推行独任审理,公布开庭了此案。被告邓某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上海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控告,被告邓某于2006年9月向交行领取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的透支卡并应用,至2009年3月,透现本钱总共RMB11785.25元。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款仍不偿还。

案发前,被告邓某偿还交行借款RMB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邓某在开庭审判全过程中亦情况属实并有交行的报案材料、透支卡申请表格影印件、身份证件影印件,消費清单,催款纪录、催款信件,储蓄存款对账单,该院(85)普法教育刑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直接证据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违背信用卡使用的要求,超出要求限期透现,并经发卡银行催款后仍不偿还,金额较大,其手段已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依规应予以惩罚。上海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控告的客观事实及罪行创立。由于被告邓某自行投案自首,在被司法部门取保侯审期内能遵规守纪,有投案自首、悔过主要表现,依规可酌情考虑从宽惩罚并可用判缓给予磨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要求,裁定以下:

一、被告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拘留四个月,判缓四个月,并罚款RMB二万余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定确认生效日测算;罚款始行裁定奏效生效日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邓某返回小区后应该遵循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听从监管,接纳文化教育,进行公益劳动,做一名有利社会发展的中国公民。

二、脏款应依规追讨后,归还遇害企业。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上海第二初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一份

代理商审判员 林某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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