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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要求,以讹诈钱财为目地绑票别人

发布时间:2021-09-24 02:05:14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84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要求,“以讹诈钱财为目地绑票别人的,或是绑票别人做为人质事件的,处十年左右刑期,并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是残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惩处没收违法所得。以讹诈钱财为目地盗窃宝宝的,按照前述要求惩罚(第二款)”。故按此法律,在我国的绑架罪可分成三种种类,一是为敲诈勒索钱财 绑票别人;二是为敲诈勒索钱财 盗窃宝宝;三是为做为人质事件 绑票别人。针对前二种种类绑架罪的客观要素在法律比较确立,造成的异议很少,而第三种种类的绑架罪即人质事件型绑架罪,在司法部门实际中争论非常大,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定均不一致。学理科上由于绑架罪的法定刑令人望而生畏,相关专家学者针对论及敲诈勒索型绑架罪时开阔天空,一谈起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时候惜墨如金,简明扼要。因此,文中以小编所属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一起抢劫案为事实论据原材料,对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客观要素谈一谈自身的观点,烦请各位同仁纠正。

  一、 据以探讨的经典案例

  被告王某(男,1966年出世,已经结婚,系安徽毫州的农户)与林某(女,1985年出世,浙江台州人)在2004年初根据手机上不经意建立联系,被告王某称自身仅有26岁,单身,在某公司上班。后彼此根据电話,发手机等保持联络,关联比较紧密,但彼此沒有宣布碰面。2004年4月6日上下,被告假称自身公出到浙江台州要来探望林某,陈完全同意,并告诉自身家中的大概部位。被告有利于隔日下午赶到林某家中,见房间内没有人遂独自一人上楼梯,后被林某爸爸认为是窃贼扭送到公安局。林某赶来后,被告被释放出来。被告便规定林某与其说一同到临县玩儿,林某给予回绝,并出走没理被告,而被告仍呆在林某家周边。同一年4月9日中午,被告喝醉酒到林某所属镇的街上游逛时发觉了林某的亲妹妹,因此被告便规定林某之妹叫林某出去与其说碰面,林某之妹表明没法联络时,被告就往前一手把握住林某之妹的秀发,一手用随身带的西瓜刀抵住林某之妹的咽喉,规定林某之妹打电话给林某。人民群众立刻报警,公安干警赶至当场时,被告仍用西瓜刀抵住林某之妹的咽喉处,其咽喉处已在出血。公安干警说明真实身份劝导其学会放下西瓜刀,被告不听劝告再次用刀抵住受害人的咽喉处,并恐吓说“假如林某不出来,就一命抵一命”。那样对峙了十几分钟時间,看热闹人民群众达上百人。在公安干警再次做被告思想工作时,受害人趁机逃离出去,被告瞧见顺手用西瓜刀戳受害人一下,被告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受害人在被挟持全过程中,其头颈、手指受伤,经伤情鉴定组成轻伤。本地公诉行政机关便以被告王某强制要见林某的“非法规定”而绑架人质,其手段已组成绑架罪为由向法庭立案侦查。一审人民法院觉得被告王某的行为表现不组成绑架罪,以拘禁罪被判被告王某刑期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被告王某及公诉行政机关未提到上、抗诉。(1)

  二、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客观要素剖析

  第一,“绑为人质事件”并不是主观性要素,只是客观性要素。

  针对绑票别人做为人质事件的意义除开“敲诈勒索钱财”之外,还包含什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沒有要求。有专家认为,还有一个违法犯罪目地便是“做为人质事件”。小编觉得,那样的掌握不准确,由于绑票别人便是将别人做为人质事件扣留,而不论是不是以“敲诈勒索钱财”为目地,或是以别的非法规定为目地。说白了客观性要素就是指刑事犯罪的外在客观性主要表现,而“绑为人质事件”显而易见是绑架罪的个人行为外在主要表现,是敲诈勒索钱财或获得别的非法权益的一种方式,其归属于违法犯罪的事实要素毫无疑问,压根并不是绑架罪的“主观性构成要件的违法犯罪目地”。不然把“绑为人质事件”称作绑架罪的违法犯罪目地,相当于说绑票的目标也是为绑票,相当于犯了形式逻辑上同义词不断的不正确。有研究者觉得,“绑架罪有双向目地,以“绑票为目地”是绑架罪主观性构成要件的违法犯罪目地,以“敲诈勒索钱财为目地是“绑架罪的特别违法犯罪目地”。(2)这类见解搞混了犯罪构成中主观性要素与客观性要素的界线,与在我国刑诉法中有关违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理论相背。对于此事的反驳,小编除开以上已论及的原因外,也有便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为索要负债(最高法院的法律条文中要求了该‘负债’也包含 ‘不法负债’)而不法扣留、拘押别人,以拘禁罪判罪惩罚。”由于扣留别人便是做为讨债的人质事件,如按“绑为人质事件”便是主观性要素得话,那麼这类法律例显而易见欠缺罪刑法定上的根据和适用。

  第二,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理应有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性目地,仅“绑为人质事件”不组成人质事件型绑架罪。

  小编觉得,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規定的人质事件型绑架罪一定有另一个的主观性目地,并且能够确实的是敲诈勒索钱财之外的其它目地。那类觉得只需绑票别人做为人质事件就组成绑架罪,而不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性目地见解,是一种客观性归罪的见解,是对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歪曲,显著违背了主观因素统一归罪标准和罪行平衡标准。这也是现行标准刑诉法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要求所造成的自然結果,换来讲之,这也是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评定的牵制,尤其是对主观性非法因素的牵制。

  对于此事,大家还可以从敲诈勒索型绑架罪与拘禁罪,及其敲诈勒索型绑架罪与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相互关系中得到人质事件型绑票须必须 有主观性目地的要素。敲诈勒索型绑架罪和拘禁罪在理性层面有很多互通的地区,绑票别人后通常会以拘押的形式开展照看,而主观性有意就变成两罪最首要的划分规范,只需侵权人仅有敲诈勒索钱财的目地,则个人行为人的行为就组成绑架罪。假如侵权人仅索取负债的,则只组成拘禁罪,并且这儿的负债,依照最高法院的法律条文,索要不法负债的,也只有组成拘禁罪。因此从最高法院的该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绑票别人,不具备敲诈勒索钱财为目地,即便具备索取不法负债那样不法目地的,也不能定绑架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沒有定义绑票别人和绑票别人做为人质事件的差别,而实际上,有一个十分关键的情况很容易被大家忽略,那便是敲诈勒索型绑票与人质事件型绑票的包含关系,由于敲诈勒索型绑票中侵权人绑票别人也是将受害人 “做为人质事件的”。因此敲诈勒索型绑票有敲诈勒索钱财为目地,而人质事件型绑票沒有别的目地,导致则人质事件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型绑架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失调,在逻辑关系上讲不同的。小编觉得,针对人质事件型绑架罪,在我国刑诉法在法律时是有错漏的,即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缺乏违法犯罪主观性目地的要求。[page]

  第三,人质事件型绑架罪务必以敲诈勒索重特大非法权益或是达到重特大非法规定的目地才组成绑架罪。

  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违法犯罪目地是什么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沒有明文规定,而刑诉法中国经济问题对于此事讨论许多,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但能够确定的是,人质事件型绑架罪除开敲诈勒索钱财的效果外,也有应以侵权人“获得非法权益”、“达到非法规定 ”为主观性要素。若有的研究者指出是“为敲诈勒索别的不法权益”;(3)有的觉得是“为获得别的不法权益”;(4)有的觉得是“为达到别的非法规定”。(5)对于哪种规定才算作这儿的“非法规定”,什么是“非法权益”,论者很少。有的专家学者将之定义在“索要别的财产性权益”范畴内。(6)小编觉得,这类见解肯定是不当之处的,因为它显著减缩了绑架罪的外延性,将一些出自于政冶目地、国防目地等非资产特性的不法目地而绑票别人做为人质事件的个人行为消除在绑架罪以外,显而易见不符正当程序要求绑架罪的法律原意,与此同时也与世界各地刑诉法有关绑架罪的要求背道而驰。(7)

  那到底怎样定义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客观要素呢?小编觉得,将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违法犯罪目地定义在“获得非法权益”、“达到非法规定”上是合理的,但还必须更确定,即规定明确这种非法规定、非法权益一般该是含有显著的非法性,并且该是重特大的。下列情况能够确认为“重特大的非法规定”和“获得非法权益”:一是出自于相应的政冶目地、国防目地的对于政府机构明确提出,具备反政府、暴力倾向、灭绝人性特性的规定。如恐怖份子绑票别人规定达到非法的政冶规定或释放出来人犯、互换人质事件、宣布独立等;二是绑票政府官员规定在某一现行政策上进行重特大妥协,而获得比较大权益的。如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时,政府部门早已按照规定给予赔偿,而侵权人规定政府部门给与别的非法赔偿而绑票别人的;三是强制规定别人做出某类重特大的方式或不当作的,如逼迫第三人结婚,逼迫第三人与其说发生性行为等。针对以下情况的,不可确认为“非法规定”和“获得非法权益”:一是对于本人提起的正规有效的或是虽不一定合理合法,但合情理的个人行为。如受害人有过失行为表现在先,侵权人规定处理而遭受害人回绝,侵权人将其做为人质事件的;二是对于本人提起的虽不合逻辑,但并不显著违规的规定,如规定与情侣见一面而将别人做为人质事件这些。自然这种做为人质事件的个人行为假如导致别的不良影响的,如致人损害,故意伤害别人的,仍要以故意伤害、拘禁罪给予判罪。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绑架罪的法律规定最少刑是“十年刑期”,社区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将别人做为人质事件的案例十分多,因此小编提议,最高法院、最高检理应作出对应的法律条文,以更好的维护老百姓人身自由权,更合理地惩处犯罪分子。

  三,此案是不是组成绑架罪的讨论

  如今司法部门实际中针对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确认存有很大异议。有一些人民法院觉得如果是将别人做为人质事件的,无论其主观性目地是啥就可以组成人质事件型绑架罪,惩处十年左右刑期;有一些人民法院觉得还需要具有“索要非法权益”等主观性要素方能组成;有一些人民法院对类似案子的解决,虽不考虑到主观性要素,但在定刑上给予“照料”。听说武汉一嫌疑人因其爸爸在某医院门诊医治时身亡,该嫌疑人便持械挟持该医院医生规定处理,在警员的派出下,受害人方能获救。现司法部门以该嫌疑人已组成“绑架罪”为由对其开展关押。又如江苏省某底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抢劫案:李某与张某夫妻感情不和睦,王与一个村顾某有两性关系,王即与顾同居的日子。张规定老婆张某与其说离异无果,张即造成绑票顾的孩子以迫使顾家家居拿出张某便于做到协议离婚目地,张遂到院校强制带去顾的孩子,与此同时拨通110告之自身的个人行为,随后用花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规定张某出来,在其妻张某和公安机关在场后,张随后丢掉水果刀,释放出来了受害人,随公安机关到本地公安局接纳审讯解决。检察系统以绑架罪立案侦查,提议对李某在十年之上定刑。宣判人民法院觉得,从酷刑的公平公正视角考虑,假如对张某点以十年刑期,则与常情显著不符合,且有悖刑诉法罪行相一致的标准,不符合绑架罪法律原意,故未采取检察系统的定罪量刑提议,而依据此案具体情况,依照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要求,对李某以绑架罪惩处免于刑事处分。(8)小编觉得,这类裁定方式尽管社会发展实际效果不错,但非常值得讨论,由于该裁定违背了中国刑诉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在法定刑下列定刑的,应报最高法院准许的要求。

  从小编所属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被告王某一案看来,被告王某虽然有将受害人林某之妹做为人质事件,如果我们没去考虑到人质事件型绑架罪的主观性目地,那王某组成绑架罪毫无疑问。但依据在我国刑法学的一般理论,做为人质事件型绑架罪务必有敲诈勒索钱财之外的违法犯罪目地,只是“绑为人质事件”的个人行为,还不能组成绑架罪。被告王某执行个人行为时只明确提出见受害人的亲姐姐一面的规定,而受害人的亲姐姐与被告中间确存有相处的客观事实,且案发后也发生了被告被受害人爸爸误以为为窃贼扭送至公安局的客观事实,故不可以确认被告此一规定为“非法规定”,即归属于小编上文阐述的归属于“不合逻辑,但不显著违规的个人行为”。因此此案的王某不组成人质事件型绑架罪,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理应是稳妥的。针对江苏省某底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李某抢劫案,小编觉得都不理应组成绑架罪,其关键原因是李某将别人做为人质事件的主观性违法犯罪目地上不具备“非法规定”的特性,其个人行为虽违反规定,但在社会道德上不具备可指责性。

  注解:

  (1)针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组成拘禁罪还有讨论的空间,但与文中中心思想不相干,不予以涉及到。

  (2)单长宗小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检察院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第581页。

  (3)王作富小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我国华康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1066页。

  (4)高铭暄小编:《新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第709页。

  (5)赵秉志小编:《刑法学》,国家开放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12月版,第378页。

  (6)周振想小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7)世界各地的刑诉法对绑架罪的主观性目地的要求分成二类:一为明确规定,如西班牙、法国的、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在其中绝大多数國家的刑诉法例举性地规范了敲诈勒索钱财之外的其它目地;二为未做明确规定的,如乌克兰等国。参照刘树德著:《绑架罪案解》,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5页。[page]

  (8)吴秀荣著:《绑架罪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我国法律教育网。

  创作者:项延永 程弱国  浙江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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