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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之抢夺罪

发布时间:2021-09-26 02:04:18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841

  侵犯财产罪之抢夺罪

  抢夺罪详细说明

  抢夺罪就是指以不当得利为目地,对财产的任何人、代管人现场恐吓威胁、威逼或其它方式,强制将公与私钱财夺走的个人行为。依据刑诉法第263条的要求,以暴力行为、威逼或是别的办法抢夺公与私财产的,理应立案侦查。

  抢夺罪是行为犯,刑诉法对组成抢夺罪沒有要求金额、剧情层面的限定,只需侵权人现场以暴力行为、威逼或是别的方式,执行了打劫公与私财产的个人行为,不管是不是抢到金钱,也无论具体抢到金钱的是多少,都组成抢夺罪。犯抢夺罪的,处三年之上十年下列刑期,并罚款。 犯抢夺罪,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之上刑期、有期徒刑或是死罪,并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

  附:1、《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行为、威逼或是别的办法抢夺公与私财产的,处三年之上十年以内刑期,并罚款;有下面情况之一的,处十年左右刑期、有期徒刑或是死罪,并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性运输工具上打劫的;

  (三)抢银行或是其它银行的;

  (四)数次打劫或是抢夺金额较大的;

  (五)打劫致人受伤、身亡的;

  (六)假冒警察工作人员抢夺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打劫军用物资或是抢险救灾、抗灾、救助物资供应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争夺公与私钱财,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内刑期、拘留或是管控,处以或是单罚款;金额较大或是有其它情况严重剧情的,处三年之上十年以内刑期,并罚款;金额非常极大或是有其它非常比较严重剧情的,处十年左右无期徒刑或是有期徒刑,并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

  带上作案工具争夺的,按照此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規定判罪惩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偷盗、行骗、抢劫罪,为窝藏脏物、抵触追捕或是摧毁罪行而现场恐吓威胁或是以爆力相威胁的,按照此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規定判罪惩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集众“打砸事件”,致人残废、身亡的,按照此方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規定判罪惩罚。损坏或是夺走公与私财产的,除诉请退还外,对首要分子,按照此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規定判罪惩罚。

  2、最高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打劫、争夺刑事案法律适用若干个现象的建议

  【公布企业】最高法院

  【公布批准文号】法发[2005]6号

  【公布日期】20050608

  最高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打劫、争夺刑事案法律适用若干个现象的建议

  (法发[2005]6号)

  打劫、争夺是窦汇区的侵害资产违法犯罪。1997年刑诉法修定后,为了更好地能够更好地具体指导审理工作中,最高法院相继公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夺解释》)。可是,打劫、争夺犯罪案的情形较为复杂,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全过程中依然碰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难题。为精确、统一法律适用,现对案件审理打劫、争夺犯罪案中比较明显的好多个适用法律难题,明确提出建议如下所示:

  一、有关“入户抢劫”的评定

  依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要求,评定“入户抢劫”时,理应留意下面三个难题:一是“户”的范畴。“户”在这儿就是指居所,其特点主要表现为供别人日常生活和与外部比较防护2个层面,前面一种为作用特点,后面一种为场地特点。一般状况下,集体宿舍、旅社酒店、临时性构建工棚等不可确认为“户”,但在特殊状况下,假如的确具备以上2个特点的,还可以确认为“户”。二是“入户口”目地的非法性。进到别人居所须以执行打劫等违法犯罪为目地。打劫个人行为尽管产生在室内,但侵权人不因执行打劫等违法犯罪为目标进到别人居所,只是在室内临时起意执行打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行为或是暴力行为威逼个人行为务必产生在室内。入户口执行偷盗被发觉,侵权人为窝藏脏物、抵触追捕或是摧毁罪行而现场恐吓威胁或是以爆力相威胁的,假如暴力行为或是暴力行为威逼个人行为出现在室内,能够确认为“入户抢劫”;假如产生在户外,不可以确认为“入户抢劫”。

  二、有关“在公共性运输工具上打劫”的评定

  公共性代步工具安装的游客具备不特殊大多数人的特性。依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要求,“在公共性运输工具上打劫”关键就是指在从业游客运送的各种各样公交车、大、中小型的士、列车、船舶、飞机场等已经经营中的机动性公共性运输工具上对游客、司售、乘务员工作人员执行的打劫。在未经营中的大、中小型公共性运输工具上对于司售、乘务员工作人员抢夺的,或是在中小型的士上打劫的,不属于“在公共性运输工具上打劫”。

  三、有关“数次打劫”的评定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数次打劫”就是指打劫三次之上。

  针对“数次”的评定,应以侵权人具体实施的每一次打劫个人行为均已涉嫌犯罪为前提条件,综合性考虑到犯罪故意的造成、刑事犯罪执行的時间、地址等要素,客观性剖析、评定。针对侵权人根据一个犯意执行犯罪行为的,如在同一地址与此同时对现场的多的人执行打劫的;或根据同一犯意在同一地址执行持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址持续地对经过此处的多的人开展打劫的;或在一次违法犯罪中对一栋住宅楼房内的多户住户持续执行入户抢劫的,一般应确认为一次违法犯罪。

  四、有关“带上作案工具争夺”的评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要求,“带上作案工具争夺”,就是指侵权人随身带枪械、爆款、管制器具等我国严禁本人带上的器材开展争夺或是为了更好地执行犯罪行为而带上别的器材开展争夺的个人行为。侵权人随身带我国严禁本人带上的器材之外的别的器材争夺,但有直接证据证实该器材的确并不是因为执行违法犯罪提前准备的,不因抢夺罪判罪;侵权人将随身带作案工具有心多方面表明、能为受害人发觉的,立即可用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規定判罪惩罚;侵权人带上作案工具争夺后,在逃走全过程中为窝藏脏物、抵触追捕或是摧毁罪行而现场恐吓威胁或是以爆力相威胁的,可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規定判罪惩罚。[page]

  五、有关转换打劫的评定

  侵权人执行偷盗、行骗、争夺个人行为,未做到“金额较大”,为窝藏脏物、抵触追捕或是摧毁罪行现场恐吓威胁或是以爆力相威胁,剧情比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因违法犯罪论罪;但具备以下剧情之一的,可按照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要求,以抢夺罪判罪惩罚;

  (1) 偷盗、行骗、争夺贴近“金额较大”规范的;

  (2)入户口或在公共性运输工具上偷盗、行骗、争夺后在户外或代步工具外执行以上情形的;

  (3)恐吓威胁致人轻伤之上不良影响的;

  (4)应用作案工具或以作案工具相威胁的;

  (5)具备别的情况严重剧情的。

  六、有关抢劫犯罪金额的测算

  打劫银行信用卡后应用、消費的,其具体应用、消費的金额为打劫金额;打劫银行信用卡后未具体应用、消費的,不计入金额,依据剧情轻和重定刑。所抢银行信用卡金额极大,但未具体应用、消費或是具体应用、消費的金额未做到极大规范的,不适合“打劫金额极大”的法定刑。

  为打劫别的钱财,劫取机动车作为违法犯罪专用工具或是逃走专用工具运用的,遭劫取机动车的使用价值记入打劫金额;为执行打劫之外的其它违法犯罪劫取机动车的,以抢夺罪和执行的其它违法犯罪推行数罪。

  打劫银行存折、机动车的额度测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要求。

  七、有关打劫特殊钱财个人行为的判定

  以冰毒、伪钞、淫秽色情等违禁物品为目标,执行打劫的,以抢夺罪判罪;打劫的违禁物品总数做为定刑剧情予以考虑。打劫违禁物品后又以违禁物品执行其它违法犯罪的,应以抢夺罪与落实措施的其它违法犯罪推行数罪。

  打劫赌资、违法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夺罪判罪,但侵权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欠债为打劫目标,一般不因抢夺罪判罪惩罚。组成别的违法犯罪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惩罚。

  为本人应用,以暴力行为、威逼等方式获得家庭主要成员或直系亲属资产的,一般不因抢夺罪判罪惩罚,组成别的违法犯罪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范解决;唆使或是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行为、威逼等方式劫取家庭主要成员或直系亲属资产的,能够抢夺罪判罪惩罚。

  八、有关抢夺罪数的评定

  侵权人执行损害、奸污等刑事犯罪,在受害人未无知觉,运用受害人不可以抵抗、害怕抵抗的境遇,临时起意劫取他钱物的,应以先前所执行的实际违法犯罪与抢夺罪推行数罪;在受害人无知觉或是沒有察觉的情况下,及其执行故意杀人罪刑事犯罪以后,临时起意取走他钱物的,应以先前所执行的实际违法犯罪与诈骗罪推行数罪。

  九、有关抢夺罪与类似违法犯罪的界线

  1、假冒已经扰乱公共秩序的民警、联防人

  3、最高法院有关打劫历程中有意杀人事件怎样判罪难题的审批

  【公布企业】最高法院

  【公布批准文号】法释[2001]16号

  【公布日期】20010523

  最高法院有关打劫历程中有意杀人事件怎样判罪难题的审批

  (2001年5月22日最高法院裁决联合会第一176次大会根据 法释〔2001〕16号)

上海高级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 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函复。经科学研究,回应如下所示:

  侵权人为劫取钱财而蓄谋故意杀人罪,或是在劫取钱财全过程中,为工作制服受害人抵抗而故意杀人罪的,以 抢夺罪判罪惩罚。

  侵权人执行打劫后,为杀人灭口而故意杀人罪的,以 抢夺罪和杀人罪判罪,推行数罪。

  此复

  附:

  我国最高法院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法院裁决联合会第一176次大会根据。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实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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