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边某合谋路甲,路乙,王某假称张某在建筑工程承包中冒犯了姚某,姚某要请人对其对付,合称另一方必须800零元钱,她们能够出来“搞定”这事,张某在觉得恐惧的情形下,将800零元钱交到路甲,边某等四人将钱刮分。 针对此案,有二种处理决定。一种觉得就对被告边某以敲诈勒索罪论罪。 一种觉得解决被告边某以诈骗罪论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点层面有相似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全是一般行为主体,违法犯罪主观性层面全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侵占罪为目地。二罪压根差异取决于犯罪客体与违法犯罪客观性层面的不一样,在违法犯罪客观性层面,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以威协或威胁的方式 ,向公与私财产的任何人或持在人强索钱财的个人行为,而诈骗罪客观性这方面主要表现为用虚假客观事实或隐瞒事实事实真相的蒙骗方式 ,骗财的个人行为。在犯罪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繁杂行为主体,即公与私财物使用权和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行为主体,即公与私财物使用权 以以上差别为基本,可对此案作以下剖析: 在理性层面,被告边某以及同犯为实现其非法侵占罪张某钱财的目地,编造一个事实上并没有的姚某要对其对付的客观事实,使张某深陷问题的了解,进而交货金钱。这类客观性层面的主要表现符合实际诈骗罪的组成特点。虽然,如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见解所指出的,受害人张某内心的确觉得得到了强制性,在这样的情形下,才决策交费化“灾”,可是,张某对姚某的对付害怕恐惧,心理状态遭受强制性以至为搞定“分歧”而交货金钱,是以张某的错误观点为条件的。被告设定骗术的立即目地就是要使受害者深陷错误观点。综观被告边某以及一伙的个人行为,全是以骗做为前提条件,做为关键方式,骗的特点围绕个人行为自始至终并头领所有个人行为。 一般典型性的敲诈勒索罪,是侵权人自身对受害者未来或现场执行威协或威胁,而此案是被告以及同犯以借“别人”对受害者执行对付之名对受害人实行威协,这类威协离不了其所设的骗术,离不了受害人的主观性错误观点。此类情况与在当今社会上生产制造、散播封建迷信谣传,造成别人害怕,趁机以协助捉鬼免灾之名骗领人民群众钱财的个人行为相相近,在司法部门实际中,是无法确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从违法犯罪的行为主体看来,被告边某的虚报观点个人行为只侵害了单一行为主体即张某的资产使用权,并沒有侵害其人身自由权。由于虚报观点自身并不会在事实上对王某人身利益产生威协。此案中,让张某觉得遭受威协的是编造中我姚某的报仇个人行为,被告边某沒有姚某的指使,自身都没有表明如张某不拿出金钱则代姚某执行对张某的对付 个人行为,因此,被告边某沒有也不会侵害张某的自身利益。[page] 综上所述,此案被告边某的方式合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点,应以诈骗罪论罪。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系 法律硕士 |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点
发布时间:2021-09-26 02:04:24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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