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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有哪些规定

发布时间:2021-08-12 07:15:04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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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审判程序。

 

一、 死刑由最高人法院核准:

1.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经过两次复核程序]:应当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1)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法院复核。

【提示】高级法院可以作出两种复核决定:

①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②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直接改判/发回重新审判。

(2)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2.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

a.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b.没有高级法院复核程序。

3.依法应当由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核准程序:

1.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

a.中级法院判处死缓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法院核准。

2.高级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的处理:应当作出核准、不核准决定/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

a.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b.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三、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四、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

1.应当一案一报。

2.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判决书各十五份/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1)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2)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b.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c.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3)报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②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④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⑤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

⑥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⑧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 高级法院复核/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

1.必须提审被告人。

2.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2)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6)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3.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3)案件的侦破情况;

(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

(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6)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7)需要说明的问题。

4.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a.裁定不予核准;

b.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予以改判。

(5)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后:

a.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b.认为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的死刑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6)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后:

a.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b.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且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5.高级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6.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a.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b.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六、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死刑复核规定:

1.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讯问/提取意见义务:

a. 应当讯问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远程视频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客观证据或者直接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没有争议的死刑案件,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讯问被告人;对于缺少客观证据或者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定案的案件,应当到被告人羁押场所直接讯问被告人。

b.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

3.最高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仅限于最高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

【律师提示】

死刑符合/死缓核准没有规定办案期限。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旧)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九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

(四)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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