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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会判处死刑的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21-08-26 05:46:01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06

  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涉及毒品的犯罪行为。毒品犯罪高发,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数量高居各类死刑案件之首。那么,毒品犯罪会被判处死刑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华荣律师事务所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一、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述规定的字面上看,似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五十克就可能判处死刑,实际不是这样的。这里所说的五十克毒品,在没有其他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通常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更不能判处死刑。

  (二)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同其他犯罪立案标准一样,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确定的。例如,云南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五百克以上可判处死刑;而在辽宁省,同样情况,三百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这个数量就是在法律文件中所说的各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三)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地区性特点,要正确掌握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恰当把握。

  为了慎重掌握死刑数量标准,各地都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如辽宁省规定,对于单纯为了赚取运费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初犯、偶犯等,考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掌握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600克以上为宜,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各种情节加以处罚。

  二、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

  是否判处死刑,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有的虽然没有达到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有的毒品犯罪虽然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一)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三)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四)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五)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八)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九)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以上,就是关于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量刑标准的详细介绍。数量标准是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主要标准,但是不是唯一标准,要结合犯罪情节、罪犯主观恶意、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考虑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有文章第三部分介绍的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的,即使达到了毒品犯罪死刑的数量标准,也不可以判处死刑。更多有关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量刑标准的问题,可以在华荣律师事务所网站上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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