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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再审期限 如何启动再审?(再审期限过了如何申请再审)

发布时间:2022-03-29 10:39:07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852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共同向张某中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日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据由共同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签字确认。当日,根据王某成、王某等5人的指示,张某中将上述30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张某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完成贷款。

  1月后,五名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18年3月30日,张某以自己为原告,以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张某东为被告,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日,三河市法院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18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张某东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张某忠贷款3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过了再审期限 如何启动再审?(再审期限过了如何申请再审)

  2021年3月7日,张某收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执行1634号执行案件的相关资料,方知张某的起诉。于是,张某于2021年3月31日前往三河市人民法院,收集了冀1082民初3033号案件的全部档案。经查阅档案,结合实际情况,闫成祥律师认为,张某与张某之间没有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河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请求再审法院对(2018)冀108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示再审;

  二、请求法院提审或指示再审后驳回被申请人张某忠对再审申请人张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提审本案,暂停原判决的执行。

  律师解读

  严成祥律师认为,除本案基本事实外,难点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即使有(一)新的证据,也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根据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件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徇私舞弊的,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人民法院公告时间,三河法院一审判决于2018年12月2日公布,2021年3日张某东收到三河法院执行裁定已超过六个月。但闫成祥律师认为,如果要求再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再审申请人张某栋与被申请人张某忠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东收到300万元的事实是,借款人使用张某东的银行账户,而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东不合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再审。

  (1)在借据中签署并按手印的所有借款人中,张某东的名字都不是真正的借款人。

  从借据内容来看:借据,今借张某忠人民币300万元(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贷款日期: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不包括张某东。张某忠与张某东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在原审中,张某忠否认张某栋是真正的借款人。

  首先,三河法院审判记录第三页审判:贷款上没有张某东签名或印章,你为什么起诉张某东?原告代理:五名被告指定进入张某东账户。审判:张某东与五名被告有什么关系?原告代理:张某东是王某的司机。显然,张某中也承认张某东只是王某的司机,只是跑腿。所有行动都需要听取王某的指挥,这也说明张某东与五名借款人没有商业关系。张某东不需要向张某中借钱。

  其次,根据记录,张某东只是贷款人张某忠和借款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双方指定的款项的接收人。张某东收到款项后,应按照王某的指示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朋友。事实上,借款人当天已经取出了所有的款项,其中200万转给了王某的朋友张某泉,100万由王某成拿走,张某东一分钱也没拿到。这种指示付款行为只表明,经双方协商,张某东同意,除五名借款人外,张某东接受贷款。张某忠完成了贷款行为,这并不意味着张某东也是借款人。

  (3)原法院法官不全面,认真审理案件,申请人张提供证据和审判记录表明张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王司机,或马,仍然眉毛胡子,故意避免贷款合同的相对性,没有充分审理主体合格问题,必然会产生错误的判决。

  首先,根据审判记录,原法院法官没有实质性地审查张是否是真正的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是真正的借款人,仍认定张与张之间的私人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私人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第一条的法律规定,即私人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融资的行为。张和张之间没有金融融合。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申请人张向法院出示的借据明确规定,贷款人为张某忠,借款人为王某成、王某、文某、张某、吴某。作为简单的民间借贷合同形式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和借款人都很清楚。因此,张某东不是贷款人的任何一方。原审法院法官对主体合格问题的偏见理解和误解必然导致错误案件,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关于当事人的资格,闫成祥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资格又称合法当事人,是指对具体诉讼具有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也就是说,对于案件的诉讼目标,谁应该有权要求法院作为判决,谁应该作为被要求的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东显然不应该被要求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对手。原审法院法官未能审理和分析主体合格问题,必然导致冤假错案。

  2、原审法院未向张某东提交法律文件,也未尽一切努力直接通过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张某东的诉讼权利。

  (1)原审判程序违法,未按法定程序向张某送达传票、起诉书复印件等诉讼文件和判决书,剥夺其辩论、质证、上诉权。原审法院虽然有1061410009892号的法院邮件详情单,但邮件收据中没有签收,也没有标明投递状态、投递原因和投递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邮寄送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剥夺了张某的辩论和质证权。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案件判决书前,未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向张某送达判决书,未查明张某是否仍下落不明,导致张某无法知道判决生效时间,剥夺了张某上诉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虽然原审法院档案中有法院专递邮件的详细信息,但不能显示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已送达张某,没有张某亲自签署的收据,也没有显示被退回的字样。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送达上述应诉材料和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剥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因此,原审法院送达起诉副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

  (3)2021年3月7日,张某东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105315747494法院专递邮件,并收到(2021)冀1082执行1634号执行传票、司法公开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

  《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文件,说明张某东没有下落不明、无法正常送达等情况,进一步说明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为了不让张某东参加庭审,故意不使用正常的送达方式或力通知张某东参加庭审和上诉,存在徇私舞弊、虚假判决等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三、申请人张某东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申请人张某东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立即前往珠海湾仔支行取得7578转账凭证和3807银行流量,并于2015年8月14日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收据。收据显示,收款当天200万元转给王某成,王某的朋友张某泉,其他款项由王某成取走。这表明张某东不是借款人,也没有私自保留贷款。该业务收据是新取得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应当再审。

  总之,闫成祥律师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少有两个考虑因素提审本案:

  1、张某东非共同借款人,三河法院认定张某东为共同借款人,存在主体错误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必须调查错误的原则,应当进行再审。

  二、原审法院未尽送达途径公告,也存在问题。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持两审终审的严肃性和判决的判决能力,再审法院启动了再审监督程序。律师建议积极面对任何纠纷,不要放手。此外,任何事后救济措施都不能取代事前的风险防范,建议不要随意出借身份证、银行账户等。此外,专业人士做专业的事情,纠纷发生后应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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