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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是什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发布时间:2022-04-15 10:13:05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794

  2021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新的调整。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二审法院在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性的不利改判。根本目的是保证被告人上诉救济权的有效行使,促进一审人民法院法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原则在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进行了调整,并对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做出了回应。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是什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内容。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第二审程序的重要原则,其中上诉仅适用于被告人提起的上诉,即上诉人仅限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其他上诉权,如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不适用。

  不加刑是指:

  (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处罚,也不能加重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处罚,即不能加重共同犯罪中未上诉的被告人的处罚;

  (二)原判定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原判定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四)原判处被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未宣告职业禁止的,禁止的不得增加宣告;宣告职业禁止、禁止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七)原判处刑罚不当的,应当适用附加刑但不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

  (八)原判处的刑罚异常轻微,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九)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原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处罚。

  其中,本原则适用的二审程序不仅包括从一审到二审的案件,还包括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只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实错误,处罚太轻,抗诉,包括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抗诉案件。经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太轻,需要改变判决的,可以作出比原判决更重的处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除新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包括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案件,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案件。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为防止先入为主,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确定合议庭人员,原审合议庭以外的人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的全部规定重新审理,重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所谓新犯罪事实,是指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除一审被起诉犯罪外的新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起诉新犯罪事实的情况。

  三、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新调整。

  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修订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虽然变更罪名没有改变执行,但变更罪名会影响刑罚的执行。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得假释。因此,在实践中,如果二审将原罪改为上述罪,刑罚仍维持刑罚,使原罪可以假释,变更后的罪改不得假释,无疑增加了刑罚执行的限制,对被告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特别增加了对刑罚执行有不利影响的限制。

  (2)旧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实施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的刑罚。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其繁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调整犯罪数量和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例如:A.原判对被告人判处一罪,但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低于原判;B.原判对被告人实施数罪并罚的,但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变、对刑罚执行没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改判一罪比被告人因数罪判处一罪更有利于减刑和假释。因此,在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对刑罚执行没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加重数罪中某一罪的刑罚,即新《刑诉法解释》第三项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3)改变犯罪数量后如何改变附加刑的问题,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的原则。主刑大幅减轻的,允许适当增加附加刑;在主刑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加重附加刑,通常不应将罚款调整为没收财产;附加刑不应大幅加重,对被告人进行明显不利调整。

  (4)原判决适用缓刑,但实践中,二审期间被告人不认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缓刑,可能危害社会。但仍遵循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的原判,必要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5)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刑罚不正确,应当剥夺政治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利,应当适用附加刑而不适用附加刑等,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微调,将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原判处的刑罚不正确,必须依法改变。原判处不当,但尚未达到不正常程度的,如缺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基于判决稳定的考虑,一般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操作中,二审应当在判决文件中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不正常,应当适用附加刑但不适用结果,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处的处罚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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