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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罪(捏造证据事实起诉他人)

发布时间:2022-04-20 10:04:19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737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

  准确适用虚假诉讼罪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而言,就是如何理解“捏造的事实”“民事诉讼”与“提起”。

  一、“捏造的事实”

  何谓“捏造的事实”?2018 年 9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罪解释》)第 1 条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理论上的有关争议主要集中于三点:(1)隐瞒真相(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2)捏造部分事实(所谓篡改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3)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起诉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否定隐瞒真相属于捏造事实的理由是,单纯虚假陈述、隐瞒真相而未提供虚假证据支撑,其主张显然无法得到支持,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隐瞒真相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属于正常的诉讼防御方式,不能因此获罪。应该说,上述观点存在疑问:一则,认为隐瞒真相而未提供证据支撑的,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过于绝对,如后所述,司法实践中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而持未收回的借条起诉而被法院支持的不乏其例;二则,隐瞒真相固然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但不能认为是正常的诉讼防御方式,因为民法上还有诚实信用原则;三则,“捏造”一词本身既包括积极虚构事实,也具有隐瞒真相的含义,客观上既不必要亦无可能明确区分二者;四则,隐匿证据而“隐瞒真相”与伪造证据而“捏造事实”并无本质区别,例如,隐瞒真实的借款金额(如实欠一万,起诉十万),等同于虚构了借款金额九万的事实,而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等同于虚构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当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不能期待原告在起诉时不隐瞒任何事实,只要所隐瞒的事实不是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的重要事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例如,隐瞒借款的具体时间、借款的形式(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等。

  我国司法实践也肯定隐瞒真相的情形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例如,(1)王某某偿还被告人高某某五万元欠款时,被告人高某某将用原始欠条临摹的虚假欠条归还给王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以原五万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还款。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2)陈某向朱某借款 300 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之后陈某如数归还但未取回借条。后来,朱某利用陈某未取回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还款 300 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朱某胜诉,二审撤销原判。法院认为被告人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3)被告人梁某隐瞒已从欠款人处拉走 58440 公斤小麦折抵欠款 139087 元的事实,仍以原 1141482 元的欠条起诉对方偿还全部款项。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梁某隐瞒债务已部分清偿的事实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有学者认为,本罪中“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捏造的事实,即无中生有、纯属虚构的事实,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争议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在一些证据材料上弄虚作假或夸大其词,欺骗主审法官的行为依然属于民事程序法规制的范畴,而不成立虚假诉讼罪”。该观点可能存在疑问。部分虚假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和妨害了司法秩序,而且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部分虚假甚至比完全捏造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甲实欠乙一万元,乙篡改欠条,向法院起诉甲偿还一百万元。丙不欠丁钱,丁伪造一万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偿还一万元。乙的虚假诉讼行为,无论是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还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并不轻于丁。因此,没有理由认为,部分捏造情形的法益侵害性轻于全部捏造,而不值得作为虚假诉讼罪进行规制。

  值得一提的是,《虚假诉讼罪解释》第 7 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280 条、第 307 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称,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时有个答记者问,据负责人介绍,《解释》明确规制对象,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便这个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当初的确是这么想的,但也必须清楚,这只是“司法解释原意”,而绝非“立法原意”。况且其他有关“捏造”的司法解释也肯定了篡改事实属于“捏造”。例如,2013 年 9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46 条第 1 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捏造事实以及改变债务性质提起诉讼的情形也是作为虚假诉讼罪处理的。例如,(1)被告人刘某某实际从杨某处借款 50万元,后双方恶意串通,制作 5 张假借据,虚构刘某某欠杨某某 360 万元债务及利息 165.4 万元。杨某以此提起民事诉讼。后案发。法院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2)周某向被告人包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 元,并在被告人包某某事先打印好的、未写明具体借款金额的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人包某某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填写成 10 万元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案发。法院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3)被告人为了获得优先受偿权,恶意串通,将工程款、货款等普通债务,虚构成公司职工的劳务报酬债务后申请劳动仲裁,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案发。法院认定,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进行劳动仲裁,后以申请执行方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如前所述,“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只是表明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系捏造的,而并未表明这里的虚假事实必须是自己亲自捏造的。再则,无论是自己亲自捏造后借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司法秩序的妨害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会有本质不同。因此,不应将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

  综上,所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包括积极捏造,也包括隐瞒真相,既包括无中生有、完全捏造,也包括篡改事实、部分虚假,既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包括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提起“民事诉讼”

  应该说,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的任何阶段、任何性质的诉讼,均可谓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如提起一审普通程序(起诉)、二审程序(上诉)、简易程序、反诉、抗诉、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前段规定的特别程序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提起虚假的仲裁(包括劳动仲裁)和对债权文书的公证,不属于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事实提起仲裁、公证,导致仲裁、公证机构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后,凭此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于最终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因而仍然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当然,如果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的作出,不是因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所致,即不包括仲裁、公证过程中单纯隐瞒真相的情形,则即便行为人明知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存在错误,由于不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所引起,以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宜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此外,利用《民事诉讼法》针对第三人规定的救济措施,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程序的,同样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上述立场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肯定。例如,(1)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得优先受偿权,将普通的债务纠纷编造成劳动报酬纠纷后申请劳动仲裁,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法院立案执行。后案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劳动报酬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2)被告人胡某某因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二审法院判决败诉,为阻止自己名下的健身房、房产、汽车被法院执行局强制拍卖,伙同陶某某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然后以陶某某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再次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致使财产拍卖程序迟延。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二人共同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3)被告人高某作为鹏豪集团法定代表人,出具虚假的借款借据,虚构鹏豪集团向王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借此向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后王某某等人又以债务人不履行协议为由在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然后使用上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后案发。法院认定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4)张某(另案处理)因合伙纠纷被起诉后,伙同被告人某某庆虚构已清偿部分合伙债务的事实提起反诉,要求从原告起诉款项中扣除,而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后案发。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庆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供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等等。

  三、“提起”民事诉讼

  应该说,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同于以捏造的事实“进行”民事诉讼,前者强调以虚假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节,后者包括了前者,而不是前者包括后者。“或许有人认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据材料提起上诉,与行为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交虚假的证据材料,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完全相同,不应区别处理。可是,前者可谓‘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后者并没有‘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问题在于,同样是虚假诉讼,如何区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起诉后以伪造的证据材料进行虚假诉讼?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二者,行为人完全可能特意在起诉前不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而留待案件受理后再予提供。

  事实上,区分二者并不容易。例如所谓北京首例虚假诉讼案:被告人曹某起诉其子曹磊,要求法院将其已去世的妻子齐凤霞名下的一套房产全部判归其所有。为此,被告人提交了伪造的关于“齐淑明(其岳母)死亡时间和子女情况”的派出所证明材料,并且在开庭当日,被告人对自称系“曹磊”本人的某年轻男子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其答辩内容。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伪造证据材料,在明知原审被告并非曹磊本人的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造成原审遗漏当事人、实体处理错误、案件再审,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承办法官撰文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所捏造的事实主要是两部分:一是被告人曹某岳母的死亡时间被更改至其妻子死亡之前;二是出庭应诉并同意达成调解的被告并非曹某的儿子曹磊本人。问题是,本案是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属于诉讼过程中单纯提供伪造证据材料的情形?原审被告人的身份的查明是法院的义务,还是原告人的责任?或者说,如果行为人所伪造的证据材料不是在起诉前提供,而是案件受理后提供,是否影响案件的性质?本来刑法仅处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不处罚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倘若将起诉时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均作为犯罪处理,就意味着变相处罚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形成了不当的间接处罚。本案中,如果行为人起诉时只是对事实进行模糊描述(如起诉时根本不提其有岳母的事实),并不提供具体证明材料,待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提供伪造的证明材料,又如何?想必很难认定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遗产之类的纠纷本就复杂,本需法院审理查明的,不能指望原告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事先有准确的把握。而且本着“有案必立,有理必诉”的立案原则,行为人即便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描述,也完全可能引起法院受理案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完全可以等到法院受理案件后,再对案件事实具体化(如被告人岳母的死亡时间)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此外,原告并没有义务审查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身份认证错误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可见,北京所谓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件,到底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伪造的证据,不无疑问。

  有学者认为,原告起诉后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也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能成立虚假诉讼罪。理由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放弃原来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倘若认为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提起”民事诉讼,则行为人完全可能以真实的事实起诉,待案件受理后再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却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从而形成明显的处罚漏洞。虽然从理论上讲,以捏造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可谓提起新的诉讼,而有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可能性,但从民诉原理讲,为了保证被告人的抗辩权,一般变更诉讼请求相当于形成一个新的诉讼,法院事实上都会要求原告另行起诉。而以捏造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此外还有人提出,针对检察机关同样可以进行虚假诉讼,例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就民事案件的判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于妨害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而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成立虚假诉讼罪。笔者认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限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只有法院才有权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如果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导致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致使法院再审,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有成立间接正犯的可能性,只是将具有审查判断能力的检察院评价为被利用的工具,是否合适,还值得研究。

  综上,应当区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在受理案件后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隐瞒真相而“进行”虚假诉讼,即,不应将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隐瞒真相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均作为虚假诉讼罪处理,而变相处罚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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