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文中依据《刑法》第一35条规范的精神实质,从罪刑法定与司法部门实践活动结合的视角,对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的主要范畴、主观性领域的內容、“工作安全性不符合我国要求”的含意、“明确提出”的含意、“对安全隐患仍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的含意等现象做好了讨论。 「关 键 词」工作安全生产事故/工作安全设备/安全隐患/重特大安全事故/别的严重危害「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1-0056-05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是实际操作中普遍高发的一种违法犯罪,但理论上对该罪相关实际评定情况的分析还非常欠缺,无法达到司法部门实际中解决很多出现的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案子的必须 ,因而,大家来尝试着对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评定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开展讨论,以求对司法部门实践活动有所裨益。 一、怎样评定本罪的主要范畴 从《刑法》第一35条的要求看来,本罪归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核心也只能是加工厂、矿山开采、农场、建筑施工企业或是别的公司、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对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立即职责的工作人员。 对于本罪中企业的范畴,与重特大事故责任罪中的企业彻底一样,即包含加工厂、矿山开采、农场、建筑施工企业等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人民群众合作经营运营机构和个体经营户。无论这种企业是不是公有制经济企业,是不是依规创立,也无论这种企业是不是以从业生产制造、工作主题活动为主导业,就算一些公司、机关事业单位不因从业生产制造、工作主题活动为主导业,但只需当中有从业生产制造、工作主题活动的机构也包含以内。[1] 企业中对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立即职责的工作人员,既包含企业中的同时管理方法、维护保养工作安全设备的工作人员,也包含企业中承担负责人工作安全设备的工作人员。对于这类工作人员是否企业的宣布员工,是一直从业工作安全设备管理方法、维护保养作业的员工或是临时性被分配从业该作业的员工,对变成本罪的核心沒有危害。这儿也有2个难题非常值得探究:第一,以上两大类工作人员在不清楚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进而存有产生员工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与此同时也不知道相关部门或是本企业员工早已提起了本企业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规范及存有产生伤亡事故安全隐患的情形时,是不是担负本罪的刑事处罚?依据《刑法》第一35条的要求,要让该两大类工作人员担负本罪的刑事处罚,务必是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存有安全隐患而且相关部门或是本企业员工早已向她们明确提出该状况后,依然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清除安全隐患,因此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情况。那麼,无论该两大类工作人员实际上是不是了解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产生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只需其不清楚这样的状况现已被相关部门或是本企业员工明确提出的,也不应规定她们担负本罪的刑事处罚。自然,也有可能出现那样一些较为罕见的状况,即相关部门或是本企业员工要向该两大类工作人员明确提出本部门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产生安全隐患的情形时,该两大类工作人员原本理应在本职工作上值勤,可是因为某类非正当性的借口而没有,而使安全隐患未能被该两大类工作人员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给予清除,并发生了重特大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客观性来讲,这类情形时该两大类工作人员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产生是承担无法推脱的职责的。可是,从《刑法》第一35条的要求看来,却不能对该两大类工作人员追责本罪的刑事处罚。这不过是刑诉法明文规定的不全面之处,有待将来改善。 第二,相关负责人企业工作安全设备管理方法、维护保养作业的主要负责人在早已向立即负责、维护保养本企业工作安全设备的工作人员怎样采用强有力对策清除安全隐患作了分配后,后面一种并沒有实行或是沒有依照规定实行,从而产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予担负本罪的刑事处罚?依据前面一种肩负的岗位职责,其不但承担分配后面一种对工作安全设备开展实际管理方法、维护保养的岗位职责,并且还具有对后面一种的工作中开展监管、查验的岗位职责。在其对后面一种的工作情况沒有查验或是尽管做好了查验但明知道后面一种沒有根据自身的标准开展工作中而不闻不问的,他依然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产生有无法推脱的刑事处罚。自然,因为其并没有从业工作安全设备管理方法、维护保养实际运行的工作人员,因而,他对安全事故的产生仅承担主次的义务。假如他不但分配后面一种采用强有力对策清除安全隐患,又完成了查验,且觉得后面一种采用的方法早已足够清除安全隐患,就算客观性上后面一种采用的对策并不能清除安全隐患,在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时,也不适合规定他担负刑事处罚。 二、怎样看待本罪的客观层面 有关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的客观层面,刑诉法中国经济问题有不一样的见解:第一种见解觉得,本罪在客观层面是过错,包含麻痹大意的疏忽和固执己见的过错,即理应预见到自身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形很有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导致其它严重危害,由于疏忽而沒有预料,或是早已预料而听信可以防止。也有专家学者进一步强调,“本罪主观性上针对导致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只有是过错,但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的不当作主要表现,可能是有意,也可能是过错。”[2]第二种见解觉得,本罪在客观上也只能是过错,包含麻痹大意的疏忽和固执己见的过错。但这也是对于产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严重威胁不良影响来讲的。针对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经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后,侵权人对安全隐患仍不采取有效的方式来讲,其主观性心态就不一定是过错。反过来,侵权人对别人明确提出的安全隐患的建议无动于衷,比较严重逃避责任,忧于对安全隐患依然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从主观性心态上剖析,只有是一种有意,而无法是过错。[3~4]第三种见解觉得,“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对安全隐患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主要表现为有意,但对其伤害不良影响的出现所持的是过错的心里心态。”[4]大家觉得,将本罪的过错方式限制为违法犯罪过错是恰当的。由于,将出自于犯罪故意而导致的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做为有意伤害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或别的的过失犯罪解决,既有益于进一步落实罪刑刑相一致的刑诉法基本准则,又可以遵循将客观性层面特性一样的过失犯罪和过失犯罪各自要求为不一样的单独违法犯罪之科学研究的法律国际惯例。[1](P400)可是,本罪中的过错到底是仅限固执己见的过错,或是与此同时也包含麻痹大意的过错呢?针对过失犯罪来讲,在明知道自身的情形很有可能造成伤害社会发展結果的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性上归属于固执己见的过错;在不知道自身的情形很有可能造成伤害社会发展結果的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性上归属于麻痹大意的过错。从这一点看来,假如觉得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中的侵权人对本部门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具有的安全隐患仍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个人行为的心态只有是有意得话,那麼,本罪的过错方式就也只能是固执己见的过错,而无法是疏忽的过错。但这个见解能不能创立呢?假如规定企业中相关承担工作安全设备管理方法、维护保养的工作人员一收到相关部门或是本企业员工明确提出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安全隐患的建议后,就应立刻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得话,因为侵权人在获知本部门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的想法时,的确是了解如不采取相应举措清除安全隐患,就有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不良影响的,那麼,将本罪的过错方式了解为仅限固执己见的过错是充分有效的。可是,实际上,在很多状况下,侵权人并不可以在一收到相关部门或是本企业员工明确提出的建议之后立刻采用清除安全隐患的对策。如侵权人那时候的确有比这更主要的事儿要做,而不太可能马上采用清除安全隐患的对策,可是在进行更主要的事儿以后还有机会采取相应举措清除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侵权人因为疏忽而忘记了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以至发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严重危害,针对这样的状况,难道说就不当作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追责刑事处罚了没有?也许这不是正当程序的原意。并且假如针对麻痹大意而沒有采用清除安全隐患的对策避免伤害結果出现的具体情况不追究其刑事处罚得话,在某种情况下,便会为侵权人给予一个有效的躲避罪刑的托词,在司法部门没办法证明其客观上对沒有采用清除安全隐患的具体措施是出自于固执己见的过错时,就没法依法追究刑事处罚,进而放肆了违法犯罪。因而,大家觉得,第二、三种见解不是恰当的。 三、怎样看待本罪中“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的含意 说白了“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最少应该包含二种状况:一是一逐渐武器装备的工作安全设备品质、特性等也不符合我国要求的检测标准;二是尽管一开始武器装备的工作安全设备符合实际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可是该设备或是是缺少一切正常的管理方法和维护保养,或是是使用时间非常长进而其原来品质、特性等减少等缘故,进而不符合我国要求的检测标准。无论归属于以上哪一种状况,只需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产生是因为在该安全事故造成前已经运用的某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形导致的,就合乎本罪这些方面的客观性组成因素。这儿有一个难题非常值得科学研究,即企业原本就沒有武器装备工作安全设备进而使从业某种工作存有产生死伤安全隐患的,在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后,该企业仍不武器装备工作安全设备的,在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时能否以本罪论罪?大家觉得,针对什么情形的工作理应武器装备工作安全设备,我国大部分都或归纳或确立地作了要求。针对早已武器装备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安全隐患的,在具有一定的标准时还是要以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论罪,那麼针对违背国家规定压根就沒有武器装备工作安全设备,从而而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在具有以上一样标准时却不因违法犯罪论罪,显而易见沒有大道理。从《刑法》第一35条要求惩处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违法犯罪的精神实质上看,彻底理应追责这类情形下相关立即责任人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的刑事处罚。可是,《刑法》第一35条的要求却没法包括这类状况。大家觉得,针对这类客观性上危害社会发展的水平胜于刑诉法明文规定的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的个人行为,现阶段虽说不可以以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追责刑事处罚,可是还可以考虑到可用《刑法》第一34条的重特大事故责任罪追责刑事处罚。仅仅,这种个人行为从本质上与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彻底一样,却要可用差异的罪行来开展刑诉法点评,终究存有着不够,因而,在未来刑诉法改动时理应填补这一缺点。 四、怎样看待本罪中“明确提出”的含意 依据《刑法》第一35条的要求,企业的立即责任人仅有在本部门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产生安全隐患的难题被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后,依然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以至产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导致其它不良影响的,才理应以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追责刑事处罚。因而,仅有正确认识本罪中“明确提出”的相关难题,才可以精准地评定本罪。大家觉得,正确认识本罪中的“明确提出”难题,理应留意掌握下面一些层面:(一)谁来“明确提出” 依据《刑法》第一35条的要求,下边的单位或是自己还可以向企业明确提出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产生安全隐患的状况:第一,相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要求:“县级以上各个市人民政府工作行政机关依规对用人公司遵循工作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状况开展监督管理,对违背工作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个人行为有权利劝阻,并行政强制执行。”依据此条要求,县级以上各个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行政机关就归属于本罪中所规定的“相关部门”。从总体上,就是指县级以上各个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行政机关中承担工作安全设备等相关安全工作监管、查验的单位。可是,本罪中所规定的单位是不是就仅限以上单位呢?大家觉得,假如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归属于某一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的子企业时,该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企业中承担各子企业工作安全设备等安全工作监管、查验的单位,也应归属于本罪中所规定的“相关部门”。 第二,企业员工。针对向相关承担工作设备维护管理、维护保养岗位职责的员工明确提出企业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存有安全隐患状况的员工,到底就是指企业中的什么员工,刑诉法并沒有明文规定。依据《劳动法》第88条有关“一切机构和自己针对违背工作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个人行为有权利举报和控诉”的要求,本罪中所规定的员工的范畴不应该有限制。即只需归属于企业员工,无论是宣布的或是非正规的的员工,也无论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存有安全隐患是不是直接影响到该员工的安全性,都有权利向企业相关承担工作人员明确提出。这不过是出自于充足确保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企业资产等经济发展权益安全性的考虑到。 (二)明确提出的內容、方法是不是有一定的规定 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的信息自然是部门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存有安全隐患的状况。可是,这儿存有一个难题,便是是不是规定提到的信息充足的确立、详尽?一般而言,只需相关部门或企业员工向企业中的相关承担工作安全设备管理方法、维护保养的员工明确提出某种或某几类或是全部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的检测标准,存有产生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就可以具有本罪“明确提出”的因素,不可以规定相关部门或企业员工很详尽地表明详细情况。假如规定她们很详尽地表明实际的状况,便会经常是因为这种单位或是企业员工不具备工作安全性保障领域的鉴定人而使它们的“明确提出”不符刑诉法的规定,进而在一定水平上纵容了相关立即责任人的刑事犯罪,从而不利催促企业中承担工作安全设备管理方法、维护保养的工作人员进一步加强责任感,用心承担自身的义务。自然,假如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仅常用地或一般性地为相关立即责任人明确提出企业工作安全设备存有问 题的觉得,而压根不可以作一切实际的表明,那麼,就不适合把这个情形的“明确提出”视作本 罪所规定的“明确提出”。 对于“明确提出”的方法,刑诉法未作一切规定。因而,无论是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提出,或是以书面形式的形式明确提出;无论是当相关立即责任人的面明确提出,或是根据第三人传达或拨打电话的形式明确提出;无论是特意为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的情况明确提出,或是在谈别的事儿时顺带明确提出,都应以为是本罪中的“明确提出”。 (三)明确提出的情况是不是与具体产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严重危害具备同时的联络 依据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各客观性因素中间的逻辑顺序,务必是一些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存有产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在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后,相关立即责任人依然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或采用的方法不给力,而且客观性上出现的安全事故恰好是由于此项安全设备存有不符合我国要求的现象所产生的,才可以让侵权人压力刑事处罚。假如导致意外出现的并不是相关部门或本企业员工明确提出的某种工作安全设备存在的不足,就无法让侵权人压力本罪的刑事处罚。那样来看,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的情况务必与具体产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严重危害具备同时的联络,理应是刑诉法的规定。 五、怎样看待“对安全隐患仍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的含意了解该难题,理应留意掌握下面一些层面:(一)安全隐患的含意 在本罪中,理应就是指因为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的检测标准而在事实上具有的有导致伤亡事故或是其它不良影响的风险。要不是因为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只是因为其它因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别的不良影响的风险,不属于本罪中的“安全隐患”,如企业规定职工在工作全过程中需要遵循某类不符安全性规定的管理制度而发生的产生伤亡事故或是其它不良影响的风险就是。 (二)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的時间 从清除安全事故出现的安全隐患,防止产生伤亡事故或是其它不良影响的视角讲,相关立即责任人在收到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的企业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存有安全隐患以后,要是没有比这更主要的事儿要做得话,就需要尽早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越是快就越好;如果当初的确有比这更主要的事儿要做又无法分配其它工作人员得话,在主要的事儿进行以后,也理应尽早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以清除安全隐患。由于,即然企业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存有着产生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那麼这种安全事故何时产生,一般状况下是不能掌握的,很有可能以往很长期才会产生,也将会迅速便会产生,仅有尽早采用强有力对策,才也许把产生安全事故的几率降至最少。自然,也是有除外。如在下面2种情形下,相关立即责任人沒有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事实上因而而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严重危害时,也不适合让其担负本罪的刑事处罚:其一,那时候有比这更主要的事儿要做,她们客观性上不太可能再分身术或是布置其它工作人员来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这事实上归属于责任矛盾的难题。在责任矛盾的情形下,优先选择执行关键的责任而不执行主次的责任是处理责任矛盾的一般标准。因而,相关立即责任人沒有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的不当作个人行为就算导致了本罪所规定的损害結果,都不理应让其担负刑事处罚。其二,在相关立即责任人收到相关部门或是企业员工明确提出的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而存有安全隐患后,客观性上沒有实力立即采取相应对策彻底清除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即便从而发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不良影响的,也无法规定其担负本罪的刑事处罚。如煤矿内排气管机器设备出现常见故障无法运行,煤层气的含量已明显超标准,相关承担安全工作的员工在收到汇报后即逐渐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清除紧急情况,可是,那时候既赶不及维修排气管机器设备或改换新的排气管机器设备,又没法通告在煤矿最深处工作的职工,結果因为煤矿内工作职工应用设备造成的火苗点爆煤层气,导致煤矿坍塌损毁、职工被炸毁的严重危害。在这样的情形下,就无法规定相关承担安全工作的员工负责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的刑事处罚。 (三)不采取有效的表达形式 从《刑法》第一35条有关“对安全隐患仍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这一要求的描述看来,仿佛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只仅限于相关责任人压根不采取任何举措来清除安全隐患那样一种方式。可是,从本质实际意义上看,刑诉法往往要求“经相关部门明确提出后”这一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的理性层面组成因素,在其中也涵盖了那样的含意,即规定相关立即责任人在明知道工作安全设备不符合我国要求的检测标准而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就应该采用强有力的方法以清除安全隐患,就算在事实上目前不可以使存有的安全隐患的工作安全设备根据检修做到国家规定的规范,或再次武器装备新的符合我国规范规范的工作安全设备,宁愿临时让职工终止工作,也需要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是其它严重危害产生,这也归属于采用了合理的清除安全隐患的对策。不然,就使本罪的创立范畴过度狭小,既有损对本罪合理地惩处和预防,也不利进一步、充足地确保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和部门的资产等合法权利。因而,大家觉得,不采取有效的具体表现包含压根不采取任何行動来清除安全隐患和尽管采用了一定对策,可是采用的方法不给力,不能防止伤害結果的出现这2种方式。 「论文参考文献」 [page] [1]刘志伟,左坚卫。伤害信息安全违法犯罪常见问题司法部门防范措施[M].长春市: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95-398.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市:法律出版社,1997.588. [3]叶高峰期。伤害公共安全罪的判罪与定刑[M].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版社出版,2000.429. [4]皇甫涛,等。新刑法注解与可用[M].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版社出版,1997.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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